《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建設部、衛生部令第53號)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進,并可處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引用水水源保護區修建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或進行有礙水源水質衛生的作業的; (二)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項目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參加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五)未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擅自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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